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规定〉的通知》(〔2007〕5号)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庆政发〔2004〕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防空警报)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战时和平时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袭警报和灾害警报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在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可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发放警报信号。 灾害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二○○八年六月十日
大庆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防空警报)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战时和平时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袭警报和灾害警报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防空警报网建设规划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信、军队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防空警报网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警报建设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防空需要建设防空警报网点。 重点防空区应建立统控与自控、有线与无线、固定与移动、音响与图象相结合的多种警报报知系统,音响覆盖率、警报统控率均不低于95%。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公用设施等,每占地2平方千米左右,视情况增设一台防空警报器。新增设的警报器作为城市建设配套 设施,与居住小区、公用设施等同步建设。 第六条 警报及其附属设备的选址、搬迁、拆除以及更新改造等,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单位或个人要积极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空警报网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或拆除。 第八条 警报控制箱、无线统控终端和中转设备必须安装在有关单位便于随时操作和维护、管理的房间内(如值班室、办公室等),列入防范重点部位管理。 第九条 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人防战备物资管理。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使用。 第十条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对人民防空用于战备预警、接收空情、发放警报所需电(线)路和频率以及战时防空袭警报信号的发放,要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优先无偿保障,免费提供;对人民防空部门平时安装、维护通信警报设施、组织防空演练等,要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每年9月18日上午9时至9时10分为全市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时间。试鸣5日前向全市公告。各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准时鸣响防空警报。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分为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在遭遇特大自然灾害或事故灾害时,可利用防空警报设施发放警报信号。 灾害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发放防空警报的,应与室外警报试鸣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设有统控终端设备的单位,应在鸣响前一小时用报话系统向市总台报告设备运行情况。 设有统控中转设备的区人防主管部门,试鸣时要派人到中转设备所在单位与其共同保证统控中转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局、公司)下辖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中、省直企业有关部门要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搞好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每年要对防空警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抽检,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防空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始终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使警报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达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占用防空警报无线发放专用频率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第十九条 故意毁坏或盗窃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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