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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 庆市场监管规〔2019〕2号
  • 2019-08-16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市场监管规〔2019〕2号

日期:2019-08-16 来源:大庆市人民政府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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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8日

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及变更、延续等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的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包括现场制售即制售分离)。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实施,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发布大庆市《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并根据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展情况随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工作,负责建立、管理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信息化系统和平台。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发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人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体资格,并按照大庆市《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的品种类别向所在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以及变更、延续申请。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前进行全项检验:
  首次出厂销售前;
  停产后重新生产前;
  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前。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核查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三)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所生产食品的产品标准文本;
  《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内的产品申请办理时,按照《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要求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申证产品的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应当按照《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填写。
  第十四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  
  第十五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核准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属于《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范围内的食品类别,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承诺书的,审批部门应当场受理并办理审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即时发放核准证。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受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需要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时间通知申请人。
  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或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员组成(至少1名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 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受理部门指定。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应制作现场核查报告,记录现场核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决定,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属于《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范围内的食品类别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因撤销核准造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装不能使用等经济损失,由小作坊自行承担。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撤销注销核准证书,应由审批部门依法依规、按程序负责实施,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对被撤销核准证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核准方式。 
  第四章  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样式、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核准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签发人和发证日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变化导致需要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载明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法人发生变化的;
  2. 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 食品类别或品种明细发生变化的;
  4. 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5. 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6. 迁址,或增加生产场地;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2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3项的,若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需进行现场核查,若品种明细发生变化但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执行标准不变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4、5、6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上一核准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其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申请不得免于现场核查,并说明理由。
  (一)各级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或连续两年以上不合格问题的;
  (二)在日常检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或专项整治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问题被责令停产整改,尚未整改到位的;
  (三)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检查结论不符合或不能持续保持发证条件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续期间有生产活动,但无充分理由证明非自身原因导致未接受过监督抽检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办理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生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每月最后一日,将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情况及《实行告知承诺事项统计表》上报市局,由市局统一上报省局。
  第三十七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档案,并加强档案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实施。


 

责任编辑:万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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