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庆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住建规〔2020〕5号
各县住建局、高新区自然资源与建设管理局、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各银行机构、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保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2020〕4号)等文件精神,市区全面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现将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监管分局联合制定的《大庆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监管分局
2020年8月24日
大庆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2020〕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四条 大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大庆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是本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监管分局按职责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已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由资金监管机构代收买受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资金监管机构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加强部门间沟通,实现交易资金监管信息与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
第二章 交易资金监管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在具备资金监管金融管理业务资质及网络技术条件下,可自愿申请成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金融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委托协议”),并为资金监管机构开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负责交易资金的存储和划转等手续。
第八条 监管专用账户内的监管资金独立于资金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监管专用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资金监管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监管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滞留期间,由资金监管机构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挂牌利率计算利息,随同监管交易资金一并划转。
第十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自愿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监管份额由交易双方自行约定。
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
第十一条 除买卖双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交易资金原则实行全额监管;买受人购房贷款的,交易资金按银行审批首付金额实行监管,若实际成交首付金额大于银行审批首付金额,则按实际成交首付金额实行监管。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主动向交易当事人明示交易双方应办理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交易资金须由交易当事人存入资金监管专户,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代付;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予协助办理资金监管的各项手续,不得额外收取手续费。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产权转移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的;
(二)继承、赠与、产权交换的;
(三)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四)拍卖转让的;
(五)出资入股的;
(六)属于国有资产挂牌交易的;
(七)交易双方约定先行支付部分房价款用于出卖方解除房屋抵押状态的,预先支付房价款部分不纳入监管范围;
(八)其它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流程进行:
(一)网签合同备案后,交易双方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买受人按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后,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不动产转移登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已付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出卖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申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已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出卖人个人结算账户信息;
(四)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存量房转移登记事项登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到资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由交易双方持相关材料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三)买受人提供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或不予登记告知书的;
(四)其他符合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已付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买受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撤销申请书;
(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买受人个人结算账户信息;
(四)其他需要解除监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管合作银行违反规定收存、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先行赔付,并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监管分局等部门不定期对监管合作银行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存量房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记入存量房交易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网签资格,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其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万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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