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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 庆民规【2020】6号
  • 2021-04-13

大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民规【2020】6号

日期:2021-04-13 来源:大庆市人民政府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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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民发〔201313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受理、审核和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发现报告、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公示和动态管理等工作。四县结合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情况,开展低保工作。

经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区)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便捷高效,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我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可支配性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父母;

(四)申请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和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包含户籍迁出的在外地就读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在押、拘役、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三)服兵役的士兵;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五)确认失联或宣告失踪人员;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申请低保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并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对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无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申请人应向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对于我省户籍居民,经常居住地(我省行政范围内)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且在经常居住地取得居住证的困难家庭(简称人户分离家庭),应持居住证等材料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原非农业户口和原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五)持有原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原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对于无法区分原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报告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需补报的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受理低保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符合人户分离申请低保条件的,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均要按程序对申请家庭进行经济状况调查。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向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发出协助核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函,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应协助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应及时告知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对于无法推算工资性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力系数计算。劳动力系数由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对于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残疾等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其他主要劳动力系数适当给予扣减。(具体标准见附表)。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以上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在未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前,经核实劳动能力状况不适用劳动力系数计算工资性收入的,以实际情况为准。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在同等条件土地上的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采集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采集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或符合条件却拒不接受产业就业扶持的,其收入按上年度务工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按当地市场平均收益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相关协议、法律文书的,据实计算,但应赡养(抚养、扶养)人应承担赡养(抚养、扶养)费低于以下公式计算结果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家庭年收入-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居住地年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没有共同生活的应赡养(抚养、扶养)人数。赡养(抚养、扶养)养费无实际发生数额凭证或法律文书的,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扣减因病因残因学等刚性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且将其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费且将其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应当持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因病支出:指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疾病或其他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以及购买维持生命必须的家用医疗设备和器械等费用。

(二)因学支出:在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就读期间由家庭负担(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三)因残支出:由于身体残疾产生的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康复辅具等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四)因突发性灾难和意外伤害造成长期刚性支出;

(五)必要的就业成本:已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成本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由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生活津贴、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九)由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十)由政府发放的边民补助;

(十一)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

(十二)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四)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基本生活费。

(十五)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低保的居民家庭按照申报之日起前6个月(含当月)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总额,确定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申请农村低保的居民家庭按照申报之日起(含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和债权等金融资产。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总金额低,参考申请城市低保前6个月、农村低保前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理财产品、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车辆,包括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普通两轮摩托车)、船舶、农机具等,船舶、40马力及以上农机具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三)市场主体情况,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确定。

(四)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保申请后,及时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县(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家庭及其家庭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商业保险、证券、银行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符合人户分离申请低保条件的,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户籍地民政部门通过同一核对机构或同一核对信息平台核对的项目,均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委托居住地民政部门开展,户籍地不再重复核对。

第二十条 对于核对结果中显示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当地低保政策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查仍有异议的,以相关部门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一)申请家庭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公司股份等财产总额,人均超过当地24个月低保标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普通两轮摩托车,为保障重病、重度残疾家庭成员进行治疗、康复所购置的机动车辆,如不超过一定价格与型号的,可以不认定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和40马力以上农机具;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申请城市低保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商品住房(含商铺);申请农村低保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商品房;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具备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劳动生产的,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七)不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因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十一)存在高消费行为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对申请人家庭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同时,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到申请人住所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对照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负责核查的低保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通过与邻里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是否将申请家庭纳入低保范围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及其他便于群众观看的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同意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在提出确认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有条件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同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参与低保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并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实行网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复核,作出确认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个别人户分离疑难或遗留问题,以及救助家庭超出财产认定条件但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可按照维护困难群众利益、实事求是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逐级采取一事一议、集体决策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 符合人户分离申请低保条件的,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均要按程序进行公示。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公示结果等情况及时函复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作为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依据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公示等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得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确认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额按照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条 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重特大疾病患者、未成年人、已成年在校接受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共五类人群给予重点救助,按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四县可自行确定重点救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对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并颁发证书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核定保障金额的基础上加发10%,随低保金一同发放。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对于不配合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精神病患者,可将低保金直接支付至监护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收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低保家庭成员保管。对于无法自行支取低保金的对象,要落实其监护人、委托照料人帮助支取社会救助资金,或由本人指定他人代为支取。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管理服务中予以重点关注,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意愿,由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或村干部代为持有卡折、支取社会救助资金。

第七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成员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途径提前联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一留守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区)部门,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将身份证出借他人用于购买车辆、开办企业等情况的在保低保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且不存在利益关系的,给予1个月期限办理转移或注销等手续,超时未办理的,取消低保待遇。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办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可不取消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对主动申报已经就业或创业的低保家庭,可实施低保渐退6个月内低保待遇不变,6个月后按50%的低保待遇发放,12个月后再停止低保待遇。

享受城乡低保的残疾人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根据就业收入情况分别给予不同期限的低保渐退期,增强就业稳定性: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2倍的,给予半年的渐退期;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1.5倍低于2倍的,给予1年的渐退期;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给予2年的渐退期。

第三十九 符合人户分离申请低保条件的,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其人口变化、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变化情况,并将动态管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对于户籍在同一县(区)范围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有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负责动态管理。

第八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核查、抽查。

第四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通过公开服务电话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采暖费和物业服务费补贴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包含器官移植,造血干细胞移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阿尔茨海默症,帕金森,脑中风后遗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先天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心脏瓣膜术后,艾滋病机会感染,重性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型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所致伴发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未尽重特大疾病病种可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患病实际情况在审核确认时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类别及等级

18周岁(含)-45周岁(含)
18周岁(含)-40周岁(含)

46周岁-50周岁(含)
41周岁-45周岁(含)

51周岁-55周岁(含)
46周岁-50周岁(含)

56周岁-59周岁(含)
51周岁-54周岁(含)

60周岁以上
55周岁以上

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在校学生
(上大学期间服兵役的,国防生及以上学历除外)

正常人员

A1:1.5

A2:1.5

A3:0.8

A4:0.7

A5:0

A6:0

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
三级残疾(肢体三级除外)、四级残疾;智力、精神残疾除外

B1:0.6

B2:0.5

B3:0.4

B4:0.0

B5:0

B6:0

患有慢性疾病人员

C1:0.6

C2:0.5

C3:0.4

C4:0.0

C5:0

C6:0

因残疾导致无劳动能力人员(一、二级残疾,含三级肢体残疾以及智力、精神所有类别残疾)

D1:0

D2:0

D3:0

D4:0

D5:0

D6:0

因重大疾病导致的

无劳动力人员

E1:0

E2:0

E3:0

E4:0

E5:0

E6:0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有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重病患者以及智力、精神残疾患者,需要特殊照顾的;以及家庭有“0-3”岁婴幼儿的:F1

1名家庭成员中的照顾人和婴幼儿的母亲(或照顾婴幼儿的父亲)劳动力系数为0

家中有未成年人,其父母离异或丧偶的单亲家庭:F2       

家庭劳动力之一的劳动力系数减0.3(不重复扣减)

一、当人员类别重复时,劳动力系数按较低的计算;当劳动力系数扣减后出现负数时,按“0”系数计算。

二、按扣减就业成本后收入和按照劳动力系数计算后的收入,就低认定。

三、残疾和患有疾病人员的界定:

1.残疾人员的界定,根据残疾部门核发的《残疾证》确认。

2.患有疾病人员的界定:

1)重大疾病人员界定。具体病种参照第四十五条,凭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材料认定。

2)慢性病人员界定。具体病种参照医保部门确定的慢性病病种。凭医保部门出具的慢性病认定结果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材料认定。

3)申请家庭成员中如有上述外其他疾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力系数认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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