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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6916951/2022-000245
  •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柔性执法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2-07-20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柔性执法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2-07-20 来源:大庆市人民政府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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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柔性执法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22614

大庆市柔性执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对市场主体的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柔性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辅导建议、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引导市场主体及时自我纠错、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后果,或者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情况下,慎重实施行政强制,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事项时开展网上办理、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的行政执法方式。

第三条  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文化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扫黄打非”、劳动保障、城乡规划、野生动物保护、质量安全等重点领域,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或者损害难以挽回的;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意识形态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柔性执法。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牵头推进、指导、监督柔性执法工作。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推进本辖区柔性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柔性执法,应当符合法定职责,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实施柔性执法,应当综合行政目的、具体情况和预期效果,考量经济与社会效益,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因素,选择合理、必要、恰当的方式,避免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七条  实施柔性执法,应当做到程序简明、方法灵活、工作高效,强化主动服务、效率优先。

行政执法机关在辅导建议、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限期改正或者决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后,应当充分履行监管职能,检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审慎采取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措施,能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则不采取;控制行政执法检查规模、频次、时限;依据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不罚的不罚、应当少罚的少罚,最大限度为市场主体的培育、发展和壮大创造宽松环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优先采用柔性方式,统筹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不得以严格管理为由忽视柔性执法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以推行柔性执法为由疏于管理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在行政执法的各阶段、各环节,通过释法说理、以案说法、答疑解惑等方式,帮助市场主体和利害关系人准确理解法律规定。

对市场主体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前,应当一对一地进行法律辅导或者书面告知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充分考虑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通过说服教育、劝导警示或者其他相对柔和的方式,可以满足管理目的需求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定条件、法定时限,履行法定程序。

不得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为名,实施查封、扣押。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并依法退还相关财物或款项。

第十八条  在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暂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或者具备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需要履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严格履行,全面准确地调查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指导市场主体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行政决定依法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区分市场主体的主观过错,充分考虑各种客观条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在整个执法过程充分听取市场主体的陈述、申辩,保障行政决定的公正、公平、合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适用普通程序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个工作日之前,将相关事项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备。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现的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进行调解。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第三人之间互相谅解、达成和解的有关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柔性执法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主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拒绝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除法律法规特殊规定外,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负责人陪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控制执法检查频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或者同一事项的多个检查单位,要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检查后,及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部门联合检查的,应当编制“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抽查计划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汇总,市场监管部门汇总后,报本级政府(径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核查有关情况,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收取相关文书、视频远程查看等多种方式进行,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公布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事项的办理条件、标准、技术要求、所需材料,在法定标准内尽可能地压缩时限,并推广网上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事项,法定条件基本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但部分材料欠缺且符合容缺受理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补齐的材料及承诺事项,申请人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容缺受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内,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公共服务等政务服务事项时,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工作要求,不再索要有关证明,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制作、提取所需材料方面确有困难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提供便利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柔性执法工作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考核、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行政问责范围。

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对柔性执法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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