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含小餐饮)备案和监管工作的通知》(黑市监〔2022〕214号)等有关规定,市
局制定了《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日
大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加强备案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作坊备案、备案与监管衔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
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第四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五条小作坊申请备案食品类别,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章小作坊备案
第六条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小作坊,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等有关规定,申请小作坊备案,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七条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小作坊备案,向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第九条申请小作坊备案,应当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小作坊备案事项。
第十条小作坊应当如实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信息采集表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填报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备案,制发备案表;对填报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三章备案表管理
第十二条取得备案表的小作坊应当将备案表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由汉字“小作坊(备案)”加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0位阿拉伯数字的前6位为受理机关编号,后4位为序号,前6位与后4位阿拉伯数字之间为一个半角
空格。受理机关编号原则采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中的6位行政区域代码,序号自0001开始顺序使用。示例如下:小作坊(备案)2306060001,其中23代表黑
龙江省、06代表大庆市、06代表大同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编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备案表一式两份,申请人一份、备案机关留存一份。
第四章变更、终止与补发
第十五条小作坊名称、经营场所、食品类别、品种明细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小作坊备案表载明的备案事项的,小作坊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化后及时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变更小作坊备案的,应当重新提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第十七条变更后的小作坊备案表,备案表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的日期。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取消小作坊备案: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小作坊主动申请取消备案的。
取消小作坊备案的,备案表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九条小作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并交回备案表原件。
第二十条小作坊备案表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备案表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与原备案表保持一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与日常监管衔接工作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小作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结合“双随机”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作坊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再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并根据工作需
要,对问题线索涉及的小作坊实施飞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有关要求的,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已经取得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在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前,向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作坊备案,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采集表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表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消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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