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4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维修改造等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者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作为项目单位组织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对企业投资项目仅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仍为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市、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上述领域。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区分轻重缓急、科学有序推进,严禁建设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审批、资金计划下达以及政府投资计划编制、组织实施、监督协调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筹措和年度预算安排,以及项目投资概(预)算评审、资金拨付、决算审批等工作,并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及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和监督。
交通、水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人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和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九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发展需要,住建、城管、交通、人防、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民政、体育、卫健、公安、应急、乡村振兴、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五年内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并申请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储备情况,统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托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完成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作为未来3年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申请上级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中选取。未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政府投资。确需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应当报政府相关会议决策。
第十一条 对于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每年11月底前,有关部门从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中选取条件成熟的项目,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拟列入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清单。
(二)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报送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重点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公益性、资金来源可靠性,对财政承受能力、资金平衡方案、能耗、可能形成的重大风险隐患以及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隐患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有能力的中介机构开展评估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未通过决策评估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三)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报政府专题会议、常务会议审议。
(四)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报告市委。
(五)市委同意后,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印发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由发改、财政等部门会商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决策后,补充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已完成可研报告批复。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预算,作为投资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黑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主要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等方面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规划用地条件、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规定的深度,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估算以及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并对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和投资概算,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达到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预备费等。
投资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从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以要求重新编制投资概算。
第二十七条 对于投资规模较大或技术难度较大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或专家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评审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和部分改扩建项目,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在合并编制报批文件、简化审批程序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绿色通道、部门集中会商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其他可以简化审批程序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批复申请时明确提出资产接收管理单位,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批复时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编制工程概算时一并编制工程预算。
第三十一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项目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作为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全面履行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项目招标、采购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部门和招标人应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项目达到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依法招标。项目未达到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不进行招标且属于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按照规定招标的项目,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规模范围标准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依法享有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设定没有法律、行政性法规依据的招标文件审查等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
第三十六条 招标依法需经审批的,招标人应按照审批部门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划分标段招标的,应按经批准的招标方式分别进行招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根据工程规模、技术、性能自主选择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经评审的合理价法、技术评分价格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探索推行“评定分离”方法。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不高于项目估算价2%的投标保证金,施工、货物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或支票,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机构担保函等替代,全面推行电子保函。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汇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四十条 因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依法不予返还的,招标人可以使用投标保证金核销项目招标损失,投标保证金在核销损失后有剩余的,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可以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及履约能力进行实地核查。中标候选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人可以组织对现有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不高于中标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或支票,也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机构担保函等替代。
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招标人可以使用该履约保证金核销因中标人违约导致的损失,剩余资金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法解除工程合同、监理委托合同或全过程工程咨询合同,未完工工程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依法招标。
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规模标准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可以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投资控制、竣工决算等负总责。落实招标投标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项目招投标工作,并将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等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落实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加强对关键工序、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的监督检查。落实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要依法订立合同,并明确安全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使用(接管)单位提前介入制度。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使用(接管)单位可根据使用需要提出设计需求,重点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避免在项目实施后因使用功能、建设规模或标准等调整导致工程变更。根据工程特点和建设管理需要,行业主管部门、使用(接管)单位应派专人参与自项目确定至竣工交付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并对其参与的管理事项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依规办理施工许可等前期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现场施工组织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的,应当要求有关参建单位纠正,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负责统筹项目资金拨付管理,审核认定施工单位资金拨付申请,严格对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依规履行资金拨付程序,保障工程资金安全。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向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送投资计划申请。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已批准的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合同,下达投资计划。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内容,在下达的投资计划范围内使用资金。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等,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依据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项目建设资金计划下达给项目单位,并通过项目单位账户将资金拨付给中标单位或由项目单位代为支付给中标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七章 工程变更管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设计标准,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坚持“先审批、后实施”的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程序审批。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实行分类管理,依法审批。
(一)对因勘察、设计原因或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发生变化引起的技术类设计变更的,由项目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工程变更增加投资低于该工程中标价格5%(含)或减少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将相关材料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备案;工程变更增加投资高于该工程中标价格5%的,项目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二)对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现场签证类工程变更的(含减少投资),由项目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变更意见,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其中,工程变更增加投资高于该工程中标价格5%的,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前,应报请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
(三)对于扩大或缩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变更建筑材料材质和设备规格型号等工程变更的(含减少投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变更的,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前,应报请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
以上工程变更,属于政府重大决策事项范围的,还应当履行重大决策程序。
第五十六条 对于以工程变更形式为中标企业低于成本报价的分部分项工程调整合同价格的行为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造成不必要投资支出的行为,应当严格审查、严肃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程变更应在原设计内容实施前提出,杜绝对已实施内容进行变更,避免造成投资损失。
第五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增、减不作变更调整,在工程结算(决算)时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据实计算工程量,并依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工程变更实施前,项目单位应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变更申请,包括变更的内容及范围、原因、依据以及工程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二)工程变更意见,包括会议纪要、签批意见等。
(三)工程变更概算书,包括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和合同价款调整意见。
(四)工程变更备忘录,需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五)技术联系单及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说明等资料。
第六十条 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自受理工程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如遇技术复杂等特殊变更,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六十一条 工程变更批准后,项目单位应留存完整的工程变更纸质资料和影像资料。对于软基处理、土方挖填等工程变更应严格进行现场抄测,并留存抄测记录。
第六十二条 项目单位依据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的审批(备案)意见,直接或通过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变更指令,并组织实施。原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单位应依法重新选择施工单位。变更内容的施工任务依法依规需招投标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价款计算方式,经评审认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随工程进度款一同支付。
由于工程变更引起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增加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后调整概算。核定前,应报请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
第八章 项目竣工验收、财务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六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六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六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项目单位应当会同使用(接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和入账手续。
第六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七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使用(接管)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七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九章 工程档案管理
第七十三条 项目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应组织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工程文件及资料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做到专业人员全程参与、管理到位,确保工程有关档案真实准确、完整齐全、手续完备,并与工程建设同步。
第七十四条 项目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竣工图编制单位和工程档案的编制套数、编制费用及承担单位、质量要求、移交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施工单位工程档案编制完成情况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对未按要求同步完成工程档案编制的,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投资主管部门和住建、交通、人防、水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形象进度、完成投资、竣工验收等基本信息,及时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住建、交通、人防、水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八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项目各参建单位及其参建人员,以及与项目建设管理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监督。
对各类举报发现的项目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等方面的问题线索,发展改革、住建、交通、人防、水务、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处理,对查实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招投标、建设、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等全过程,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争取中央、省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央、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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