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2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管理及咨询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政府聘请的,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市政府开展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政府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和管理工作,负责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需要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由下列专家组成,人数规模一般不超过50人:
(一)法律专家;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
(四)其他专家。
第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结构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律领域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杰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领域专家和其他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第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应的行政级别,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或在其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享有较高的声望;
(三)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并有必要的时间保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九条 市司法局采取组织推荐、个人自荐和定向邀请的方式,对立法咨询专家进行遴选,提出人选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可以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二)有关国家机关;
(三)有关社会团体、党派;
(四)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经市政府决定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告,市司法局致函立法咨询专家所在单位。
市司法局可以将专家库成员名单、专业特长、研究方向、参与立法工作的情况或者成果等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立法咨询专家每届聘期五年,可以连任。
每届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聘期满前两个月,市司法局应当启动新一届专家库建立程序,根据专家库成员履责和增补人选推荐情况,结合聘任条件和本人意愿,提出入选新一届专家库成员名单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解聘立法咨询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咨询活动或者两次未按照要求向相应机构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
(三)因违法违纪或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
(四)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立法咨询专家的辞职、解聘,由市司法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根据需要,可以增补某些方面的立法咨询专家。增补名单由市司法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收集立法咨询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编印成册,做好立法咨询专家库及专家的信息管理工作。
立法咨询专家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司法局。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接受市司法局或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邀请,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一)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二)市政府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听证和审查;
(三)市政府规章的解释;
(四)市政府规章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
(六)市政府开展的其他立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形式征求意见;
(三)委托专题研究;
(四)委托起草立法草案;
(五)其他参与方式。
第十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对所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阐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
(二)未经咨询单位同意,对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三)泄露咨询工作中获得的有关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以立法咨询专家的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和咨询单位应当考虑立法咨询专家的本职工作,主动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确保立法咨询活动顺利开展。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二十条 立法咨询活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根据立法工作需要,不同形式组织的立法咨询活动适用专家咨询费标准如下: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形式征求意见的,每人每次1000元(税前);
(二)委托专题研究、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实行一事一议,签订具体服务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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