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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5-10-13 来源: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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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257月7日

大庆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售、退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配售并实施封闭管理的住房。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供需匹配、职住平衡、安全节能、定向配售、闭环流转的原则,由市政府或区政府确定的运营单位筹集房源、统一配售、统一回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督促、指导各区及运营单位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区住建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申购的受理及申购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六条  发改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要求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申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会同住建、发改、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指导配合各相关部门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征收、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工作;依法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等进行限制,实施封闭管理;配合核查申购家庭成员名下不动产信息;组织为申购家庭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民政部门配合核查申购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配合核实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在册人员信息。

公安部门配合核查申购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居住证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配合核查申购家庭成员名下注册公司、营业执照或者在企业出资情况。

人社部门配合核查申购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劳动合同签定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配合核查申购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为申购家庭成员依法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发放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主要分为收购存量住房和新建。

新建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八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

按照现有资金筹措渠道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保基本、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之间。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适当放宽建筑面积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四章  申购条件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居民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四)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第十五条  市区范围内公交司机、环卫工人、警务辅助人员、城管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居民户口或大庆市居住证;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倍;

(四)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五)已经与市区内用人单位签定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

(六)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连续缴纳24个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庆市市区居民户口或大庆市居住证

(二)取得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具有中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

(三)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倍;

(五)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六)已经与市区内用人单位签定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已被行政、事业单位录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外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大庆市居住证;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三)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四)家庭财产总价值低于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

(五)申请人申请当月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连续缴纳24个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其成年单身子女可计入家庭人口,也可作为单户家庭独立进行申购,计入家庭人口的,视为已享受保障性住房。  

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住房待遇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每个申购家庭只能享受(包括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且申请家庭成员需未享受过或已腾退享受的住房制度改革、经济适用性住房、廉价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待遇。

购房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除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将不可以再申请享受政策性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  正在享受大庆市人才公寓、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申购条件也可申购,但需在接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退出现有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购条件审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在公布的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按不同申请类别提出申请,其中市区户籍居民向户籍所在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非户籍居民向用工单位注册地(经营地)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人员类别对应提交身份证件、户籍材料、婚姻状况、劳动合同、社保费用缴纳、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证书以及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待遇等材料。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同意相关部门核查其有关信息。

(二)受理。区住建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核。区住建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公积金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推送需核查信息,各相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查。区住建部门应当于各相关部门出具核查情况后15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示。区住建部门将审核结果在网络、报纸等媒体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轮候库,按照审核通过时间确定轮候顺序,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纳入轮候库内,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申报变化情况,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保留在轮候库内;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从轮候库中删除。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对因房源不足导致的3年内未配售成功的,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轮候顺序。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许可或购买的存量商品房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应当将项目地址、栋号、房号、户型面积、配售价格、套数等房源信息及有关材料,报送区住建部门,然后根据轮候库情况和项目房源建设进展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报名选房工作,并将项目材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相关手续。

区住建部门应当将收到的项目信息及有关材料报送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轮候库内的申请人在公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报名时限内报名选房。

申请人在入围选房名单前可变更所报名的保障性住房项目。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按照报名选房申请人和配售房源套数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按照轮候顺序确定摇号顺序。

入围选房名单和摇号顺序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入围选房名单和摇号顺序,摇号后确定选房顺序。

申购家庭按照摇号确定的选房顺序进行现场选房,选定后现场缴纳购房定金。申购家庭放弃选房的,按轮候库顺序依次递补。

摇号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可以委托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可以邀请申购家庭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区住建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缴纳购房定金的申购家庭资格进行复核。对复核通过的名单,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对于复核未通过的申购家庭,书面告知理由。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住建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办理后续流程。

第二十八条  申购家庭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运营单位签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购房款可选择一次性或按揭方式支付。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与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因自身原因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但不参加选房或者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定购房合同的,视为其自动放弃购买资格;符合购买条件拟继续购房的,需重新提出申请,审核后纳入轮候库。

申购家庭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其所购房按购房合同约定处理;构成违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运营单位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外,购房人确需申请回购,购房人与运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回购。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回购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房屋结构无违法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房屋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均已结清。

第三十六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已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处置的,由运营单位组织回购:

(一)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婚姻、继承等原因一个家庭持有两套及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仅保留一套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可在配售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回购时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可参考下述规则约定或协商:

按照原购房款+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房屋本体平均50年(年折旧率2%)、装修平均10年(年折旧率10%)和交付使用年限进行计算。房屋本体及装修价值均折完即止。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在回购时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房屋本体+装修)〕+〔原购买价格(房屋本体+装修)×申请回购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本体部分)×(交付使用年限×2%)〕〔原购买价格(装修部分)×(交付使用年限×10%)〕

房屋持有年限自签房屋买卖合同日期起至签定回购协议日期止进行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予计息;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日期起至签回购协议日期止进行计算,不满一年的部分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九条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确需改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住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变化、房源数量等情况,适时调整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自有住房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

(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具有认定权属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售房发票。

第四十二条  各县可自行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7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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