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县(区)生态环境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大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0日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
1 |
擅自拆除、闲置除重型柴油车以外的在用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 |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除重型柴油车以外的在用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一般 |
初次违法,擅自拆除、闲置除重型柴油车以外的在用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违法2次及以上,擅自拆除、闲置除重型柴油车以外的在用机动车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
2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 |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轻微 |
未参加比对次数为1次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未参加比对次数为2次 |
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未参加比对次数为3次 |
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未参加比对次数为4次 |
处八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特别严重 |
未参加比对次数为5次及以上 |
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
3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一般 |
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联网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
4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 |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轻微 |
初次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
处五千元罚款 |
|
|
情节一般 |
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1次以上3次以下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3次以上5次以下 |
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5次以上10次以下 |
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特别严重 |
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10次以上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
5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一般 |
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联网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
|
6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 |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五)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情节轻微 |
未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 |
处二万元罚款 |
|
情节一般 |
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较重 |
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
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 |
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2次及以上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2次及以上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处罚标准”中“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关联稿件: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